2010/6/18
出据《文物鉴定证书》补充规定
----(此件工作人员详知)
第一条 为提高文物鉴定的水平,规范鉴定行为,完善运行机制,引导文物鉴定市场,营造健康和谐的文化氛围,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文物鉴定专家对文物进行鉴定或出据《文物鉴定证书》,应该本着公正、严谨、科学的态度,坚持诚信与实事求是,不受他人干预。
第三条 《文物鉴定证书》中的文物照片、形态描述、名称、年代、质地、尺寸、价值评估(指收藏价值、历史文化价值、艺术价值等)、备注、证书编号、印章均为证书的必备条款,不得缺少。
第四条 出据《文物鉴定证书》的主要程序是:现场鉴定专家提出关于被鉴定物品的名称、年代、质地、形态描述、价值评估、备注等学术研究意见;现场记录员在《文物(艺术品)鉴定咨询结论确认书》上做书面记录,并需经现场鉴定专家确认后签字;最后经证书审核专家组审核、鉴定研究室主任签字后方可打印证书与钤印。
第五条 出据《文物鉴定证书》,鉴定现场记录员必须完整而准确无误地记录现场鉴定专家的鉴定咨询意见,并务经现场鉴定专家认同后在《确认书》上签字。
第六条 出据《文物鉴定证书》,原则上鉴定专家不少于三名(包括审核专家),且三名专家必须意见一致。
第七条 当物品持有者提出出据证书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即与现场专家取得联系,且应取得专家认同后方可实施。现场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承诺出据证书的意向或决定。
第八条 现场记录员应当认真记录现场鉴定专家的鉴定意见和结论,遇有不明问题时,应即时向鉴定专家询问;专家一时无法解答的问题,记录员应当予以注明,以供备查。如因记录问题造成证书出现错误或无法开据证书的,记录员须负相应责任。
第九条 证书打印人、钤印人是证书的重要责任人,其应认真核对证书中的各项内容,防止错漏,保证证书质量。
第十条 开据、审核《文物鉴定证书》及复查工作,由审核专家组及文物鉴定研究室合作实施,协同把关。
第十一条 审核专家组成员,以国家文物鉴定会委员为主体,以文物鉴定研究室委派专家参与。
第十二条 若遇下列情况,应当组织专家复鉴:
1、现场鉴定专家提出鉴定结论后,其中一人又推翻原有意见的;
2、审核专家组成员或鉴定研究室主任认为应当重新组织复鉴的。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实施前,对已经出据的证书如确有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则应将原证书收回,并应重新制作与颁发。
第十四条 凡不能执行本规定的,本研究室则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8月16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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